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1998年6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 提高居民住房水平, 改善居住环境, 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
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 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 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行房屋安置的, 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 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 原房屋的使用性质, 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 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 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 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 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 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 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 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 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 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 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 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 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政策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 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 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 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 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 将货币化安置款以被拆迁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 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 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五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 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 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 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 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 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额的, 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可以由被拆迁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的, 被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安置房屋的煤制气、暖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部分
市北区:
1、郭口东路二期2、崂山大院遗留片3、太平镇片4、沈阳路片5、南仲片6、东仲遗留片7、西仲片8、台东商业中心片9、汉口路片10、道口路片11、铜铝铸造厂片
四方区:
1、南山新村片2、民众一、二院二期3、上四方片4、洛阳路二居委二期5、北山土房片6、山东路立交桥铁路片7、立交桥国棉二厂片8、劳工房片9、西南巷片10、染料厂北山一路宿舍
李沧区:
1、振华路52号院2、东南山片3、中兴商城片
注:以上各棚户区片以市政府具体划定的范围为准。
(1998年6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 提高居民住房水平, 改善居住环境, 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
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 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 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行房屋安置的, 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 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 原房屋的使用性质, 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 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 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 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 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 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 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 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 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 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 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 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 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政策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 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 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 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 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 将货币化安置款以被拆迁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 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 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五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 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 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 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 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 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额的, 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可以由被拆迁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的, 被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安置房屋的煤制气、暖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部分
市北区:
1、郭口东路二期2、崂山大院遗留片3、太平镇片4、沈阳路片5、南仲片6、东仲遗留片7、西仲片8、台东商业中心片9、汉口路片10、道口路片11、铜铝铸造厂片
四方区:
1、南山新村片2、民众一、二院二期3、上四方片4、洛阳路二居委二期5、北山土房片6、山东路立交桥铁路片7、立交桥国棉二厂片8、劳工房片9、西南巷片10、染料厂北山一路宿舍
李沧区:
1、振华路52号院2、东南山片3、中兴商城片
注:以上各棚户区片以市政府具体划定的范围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