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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车业主状告公司保管不善被判驳回

无忧房网 http://www.51fdc.com 2004-12-27 【推 荐】【评 论】【 小字】【站内搜索
编辑:刘书学 律师

小区业主张某因车辆丢失而状告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尽防护义务,但由于未能就其车辆提供与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有偿或是无偿的保管合同,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

    2003年,日照市某房地产公司将阳光花园小区建成后,委托某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6月2日,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阳光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301室住宅一套并于9月27日入住。

    2004年3月5日下午,张某称其下班后将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楼下锁好后回家,次日早上6时左右,发现轿车不见了,遂向公安刑警部门报案。3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中。5月27日,张某以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其车辆丢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800元。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对自己特定的财产单独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看管的,应当另行约定。本案中,张某就其车辆并未向某物业管理公司单独缴纳服务费用由其有偿保管,从而未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而且,某物业管理公司也未在小区内设定专用停车场、对张某的车辆出入进行登记无偿看管从而未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某物业管理公司对张某的车辆无看管之义务,在该车丢失后,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虽然按照日照市物价局的有关文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但其相应的义务是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等综合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卫责任是基于整个阳光花园小区而言的宏观安全保卫工作,并不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人特定财产的微观安全保卫之责。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仅对物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行为、事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任意加重其责任。张某以其车辆丢失与某物业管理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有因果关系而要求其担责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在其将阳光花园小区建成投入使用后,已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移交有关物业管理企业,其与张某间不存在物业管理关系,故张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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