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卖方恶意毁约 还是买方违约在先
编辑:刘书学 律师
原告:被告恶意毁约 被告:对方违约在先 法庭激辩双倍赔偿
XX湾花园,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紧邻大海,小区的规划、设计与区位优势非常独特。然而珠海的曹先生怎么也开心不起来。曹先生说,他2002年7月份即在这里订购了一套住宅,并按规定的期限交付了首期购房款,正当他耐心地等待与开发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却吃惊地发现,开发商已经将房子卖给了别人!
原告:一房二卖是不争事实
在法庭上,原告诉称: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3条、第4条约定,“被告将珠海市情侣中路X号XX湾花园五栋二单元801号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734,052元整”。合同第6条约定,“房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签合同交订金1万元,8月30日前交211,052元,余款51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另装修款50%在8月30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7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万元,并于2002年10月10日前交纳了首期购房款211,052元及装修款3万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依约履行了首期购房款支付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企图说服原告放弃已购的那套房屋,另买一套,均被原告拒绝。2003年1月份原告突然收到了一份《律师函》,颠倒黑白地称:因原告违约,经被告多次催促却不办理按揭手续,因此,被告已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特此函告原告云云。
气愤之极,原告找到被告理论,方才了解到,被告已将该房以每平方米5991.35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卖给原告的价格是每平方米44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再三表示,可赔偿3万多元给原告,但原告坚决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合同,以示合同的严肃性,但被告置之不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此避而不见。难以想象的是,被告不但不以积极的态度解决因自己的严重违约而造成的恶劣后果,在双方的问题尚未得以解决的情况下,却将原告已交的购房款提存于珠海市公证处。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构成了严重毁约,已于2003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售予第三人,以求卖得更高的房价。被告恶意毁约,一房二卖的主观故意昭然若揭,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万元、购房款241,052元及利息15,220元(利息暂算至2003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应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迄今租房居住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8,000元(暂计至2003年10月,权利要求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恶意违约的赔偿金人民币251,052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对方违约在先
被告辩称:首先,我公司并无拖延办理按揭手续和恶意违约的行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在2002年8月30日交付款项的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对方自8月30日起虽经我方和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并亲自到原告单位,上门办理按揭手续,但原告拖延至2003年1月仍未办好按揭手续。我方按照购房合同第8条的规定,“买受人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个月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严格遵守了现行相关法律和双方的约定,并非原告所称的“恶意违约”。
其次,将原告的购房款提存到珠海市公证处,正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并非“不以积极态度解决问题”,将购房款提存恰恰是在积极解决问题,是为了保障原告的购房款的所有权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我方严格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无任何违约事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
到底谁先违约?
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7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万元,并于2002年10月10日前交纳了首期购房款211,052元及装修款3万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依约履行了首期购房款支付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办。
而被告则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8月30日交付款项的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原告自8月30日起虽经我方和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并亲自到原告单位上门办理按揭手续,但原告拖延至2003年1月仍然未办好按揭手续。
发出与收到《律师函》的时间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律师函》,落款时间是1月8日。而原告曹先生提供的邮政收发登记表显示,原告曾于2003年1月25日和27日收到两份特快专递,除了一份落款时间是1月8日、没有加盖公章的《律师函》外,另一份是加盖了公章的《律师函》,落款时间则是2003年1月18日。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将直接关系到双方维权的成败。
一审原告败诉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原、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1月间,因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原告解除该合同,且通知已经到达原告。因此,原告诉称该合同已被被告解除,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被告本与原告约定将珠海市情侣中路x号XX湾花园五栋二单元801号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购房款,也未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02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于2003年1月13日与董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以795,712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被告解除与原告共同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原告,该通知于2003年1月25日送达原告。
被告既然将所争议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此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211,052元及装修费30,000元和定金10,000元。
由于原告不按期支付购房款,同时也不按约定期限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因此在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前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该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请求支付已付购房款241,052元一倍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将原告已付购房款提存于珠海市公证处,原告可以直接到该公证处提取,被告不直接给付,但应当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提存前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购房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并要求计至支付之日止不予全部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请求被告赔偿其租房租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向珠海市公证处提取被告提存的购房款人民币241,052元。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241,052元的利息(自2002年10月11日起计至2003年3月9日止)。三、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四、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记者了解,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已经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至于二审结果如何,记者将继续予以关注。
刘书学 律师点评:本案原告一审败诉,主要原因是证据不足,如果将被告不按期办理按揭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可通过公正),则可达到维权目的。
摘自:[法眼观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