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四)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一) (二) (三) (四)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参加业主大会2/3以上业主讨论通过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保护火灾现场,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五十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竣工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的5%提取工程质量保修金,专项用于住宅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
第五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将物业投入使用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保、人口计生、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一) (二) (三) (四)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参加业主大会2/3以上业主讨论通过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保护火灾现场,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五十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竣工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的5%提取工程质量保修金,专项用于住宅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
第五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将物业投入使用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保、人口计生、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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