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一) (二) (三) (四)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并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手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有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有资质的保安公司招聘保安人员。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制度,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三)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
(五)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有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人口计生等部门和基层治保组织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消防和人口计划生育等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或提前中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划投资建设的会所、网球场、游泳池、高尔夫球场等设施,产权人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投资建设的露天停车场和室内共用停车场(库),主要供给本区域内业主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保、人口计生、城市管理、物业装饰装修、市政道路、排水、绿化、广播电视、邮政、电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公约的约定。
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造成损失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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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并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手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有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有资质的保安公司招聘保安人员。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制度,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三)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
(五)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有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人口计生等部门和基层治保组织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消防和人口计划生育等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或提前中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划投资建设的会所、网球场、游泳池、高尔夫球场等设施,产权人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投资建设的露天停车场和室内共用停车场(库),主要供给本区域内业主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保、人口计生、城市管理、物业装饰装修、市政道路、排水、绿化、广播电视、邮政、电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公约的约定。
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造成损失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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