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一) (二) (三) (四)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但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附件。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环境配套设施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产权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时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但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其维修和养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投入使用前持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规划验收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证明、专项维修资金证明等资料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物业投入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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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但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附件。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环境配套设施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产权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时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但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其维修和养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投入使用前持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规划验收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证明、专项维修资金证明等资料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物业投入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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