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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让:租赁人权益应受保护 买卖不击破租赁

无忧房网 http://www.51fdc.com 2006-08-15 【推 荐】【评 论】【 小字】【站内搜索
  房屋转让:   租赁人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2003年6月,市民张先生与某贸易公司签定协议,租赁该公司名下一处房屋进行经营,租期两年,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2004年10月,双方签定书面合同,约定该公司将该房屋以50万元价款转让给张先生。张先生依约交付定金两万元并筹足房款后,该公司以上级不同意为由单方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2月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将房屋以及张先生房内装修物一并卖给他人。该买受人于当月强行进入房屋,致使张先生无法经营。事后,张先生多次要求该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仲裁协议,同意将纠纷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张先生随即依照仲裁协议向青岛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贸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赔偿装修物损失5万元;赔偿被申请人单方终止租赁协议给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损失4.8万元;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此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申请人已付定金并筹足房款,被申请人毁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根据需要进行装修,其装修物在租赁期间属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无权对其进行处置和出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转让房屋时没能保护申请人租赁期间的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无法经营,其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裁决: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定金4万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房屋装修补偿费5万元;赔偿申请人实际经营损失36000元;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王晓燕 青岛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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